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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0-03-18 15:17:00  来源:丰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故意杀人 家庭纠纷 主观故意 不起诉

  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8年12月6日晚,在丰县首羡镇首羡街永兴装饰城,王某某为了让其前妻赵某甲同意将赵某甲在徐州经营的窗帘店转让,用农药、砍刀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威胁。

  案件办理效果:

  2019年12月13日丰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丰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县检察院承办人当天审核了全案证据情况,并于2019年12月14日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掌握以下案件基本情况:事情经过相对简单,因涉及感情纠纷,且犯罪嫌疑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实质伤害,案发后被害人已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进行了谅解。2020年1月7日对王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王某某称其并不想杀害赵某甲,其和赵某甲仍有感情,当天其是和赵某甲商量两人复合并继续经营窗帘店的事情,但中途两人发生争执,其出门买了农药并拿了店里用的刀吓唬赵某甲,想让其服软。但没有成功,后其让人打开门放赵某甲离开。因此承办人认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不清,于2020年1月13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依然不清,理由如下:王某某仅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拿刀、买农药的目的就是当时很生气,就想着把赵某甲用刀砍死,其再喝农药自杀,一了百了。根据上述陈述其有将赵某甲杀害的主观故意。但后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辩解其拿刀和农药就是想吓唬吓唬赵某甲让她向其妥协,其没有想杀害赵某甲的念头和想法。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觉得王某某也就是吓唬吓唬其,其二人在一块生活十几年来看,他不会用刀砍其。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的哥哥)、赵某丙(赵某甲的父亲)等人均证实认为王某某不会拿刀砍赵某甲的,因为他不是那样的人,就是拿刀吓唬吓唬她。对王某某印象一直都很好。另从整个过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现来看,王某某仅用刀具、农药对赵某甲进行威胁,并未用上述工具对赵某甲实施伤害;从案发现场的时间、空间等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为一名身强力壮的男同志也完全可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没有;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存在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其辩解使用上述工具吓唬被害人,让被害人听从其劝说,也具有合理性。

  2020年2月12日丰县检察院刑事检察一部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参会人一致认为可以对王某某做存疑不起诉处理。2020年2月13日,丰县人民检察院召开检委会,会议一致同意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做存疑不起诉。2020年2月14日,承办人将不起诉决定书向王某某宣读。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本案中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清时,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退查重报后,承办人认为,证明其有杀人故意的证据仍不足,且没有再次退查的必要。使得本案仅经历一次退查,尽可能压降了案件比,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编辑: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