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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张某甲、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9-01-10 11:01:00  来源:丰县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间,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周某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的徐州瑞开担保有限公司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仍应张某乙的要求,在徐州市泉山区内对外公开宣传,以徐州瑞开担保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月息1.5-2分的利息为诱惑,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陈某某等20余人的存款,共计1700余万元,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集资参与人7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

  【要旨】

  打击涉众型金融犯罪,既是保护公众财产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对金融活动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引导公众树立金融法治理念,预防金融领域犯罪,为社会发展大局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过程中,周某辩解其经手的吸资合同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均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强化证据审查,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补充取证,最终核实吸收款项用于还本付息,向外放款,且部分款项未还,认定张某甲、周某系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只对从事经营地点负责。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借鉴意义】

  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张某甲、周某明知张某乙所经营公司只有吸收他人存款后放款这一项业务,仍接受委托、提供帮助并收取报酬,按照法律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对具体参与经营地点的吸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事实,有效打击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编辑:吴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