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自家经营的汽修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等1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截至2019年3月份,尚有170余万元未归还。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直接经手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要旨】
打击涉众型金融犯罪,既是保护公众财产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家对金融活动管理秩序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引导公众树立金融法治理念,预防金融领域犯罪,为社会发展大局创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过程中,李某甲辩解其只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检察机关强化证据审查,发现在向其亲友筹集资金过程中,存在其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遂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取证,最终准确认定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犯罪数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借鉴意义】
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甲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吸收其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按照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开宣传”情形,且向其亲友吸收的资金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事实,有效打击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