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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诉讼法”的民国样貌
2020-11-30 14:30:00  来源:检察日报

  民国初年,内忧外患的政治局势迫使有识之士探求变法图强之路。“整顿中法”“采用西法”,通过改革建立起一个“务期中外通行”的新式司法体制,收回被外国列强攫取的领事裁判权,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夫司法机关,为人民生命财产及一切权利义务保证之所,与国家之盛衰荣枯息息攸关,故法官之责任,殊为重大,法官能胜其任者,则诚国之利,民之福,否则,虽遍国设有法院,亦仍惟坐视邦家杌陧而已,何取于法院为耶?”人们对司法官的期望不仅要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更要打造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收回治外法权。

  那么,如何督促司法官尽责履职?考绩制度应运而生。正如1913年司法部强调:“人民生命财产受直接之关系者,更以法官负其完全责任……如法官中有不能称职者,各该长官即宜从实举发,施以相当之惩戒,其甚者呈请免职,庶足以申明法纪,保障人权。”考核被赋予鞭策落后、鼓励上进,惩治乃至免职不称职司法人员的重要使命,从而披荆斩棘、整顿司法队伍,激励司法官克己奉公,兢兢业业。

  1914年2月,司法部颁布了民国首个司法官考绩制度——《司法官考绩规则》,规定司法官考绩包括业务考核和综合考核,前者每月开展一次(各厅长官每三月一次),主要考核法官、检察官收案和结案情况;后者每半年开展一次,考核司法官品行、履历、学历及现况、执行职务状况、交际状况、健康状况、性格才能、志愿等,涉及司法官道德品行、业务素养、工作勤勉、日常交际、个人健康等方方面面,不可谓不全面,却未规定考核结果如何运用,对不称职的司法官如何惩治。

  针对考绩制度疏漏,1921年3月,北洋政府出台《考核法官成绩条例》(以下简称《1921年考绩条例》),并配套颁布《考核法官成绩条例施行细则》和《考核法官成绩委员会会议规则》,重点对如何评出优良中差,以及如何运用考核结果予以了明确:首先,考核内容围绕司法官的办案数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开展,主要考核每月办案的多少快慢、上诉再审再议或非常上告的结果、报司法判词审核的结果、办理重大案件的特别成绩、有无滥押人犯等情形。

  其次,成立专司考核的法官成绩委员会,负责考核等次的审查认定。具体考核工作通过一级向一级报告的方式进行:地方审检厅长官定期将本单位司法官业绩表层报高等审检厅长官,后者审核后上报司法部,由司法部次长任委员长的考绩法官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并确定考绩等次。

  最后,明确了考绩结果的运用。司法官考绩分为甲乙丙丁四等,年度考核依赖季度考核结果,如季度考核获评三个以上“甲”且没有“丁”等次的,年度考核方可评为甲等。“考列甲等者,优先补署、进叙或特予升耀;列乙等者,照旧供职;列丙等者,停止补署或进叙;列丁等者,交付惩戒”。

  《1921年考绩条例》突出了对办案质量、效率的业务考核,似乎对司法官的品行和经验相对缺乏关注,但并不意味着这时期对司法官没有惩戒措施。1915年北洋政府《司法官惩戒法》规定,司法官的监督长官有权提请司法总长,对司法官“违背或废弛职务”“有失官职上威严或信用”进行惩治;司法总长也可以直接提请对违纪司法官进行惩戒。程序启动后,司法总长作为指控方,应陈述惩戒事实,说明惩戒理由。

  有学者统计,1917年至1928年间,司法部共对68名司法官启动惩戒程序。经惩戒委员会审查,共有52人受到惩戒、16人被免予处分。在被惩戒的52人中,有高等和地方两级审判、检察厅厅长22名,普通审判、检察人员30名。研究者指出,北洋政府“通过司法考试的司法官占全体司法官总数的半壁江山”。这一时期共举行了5次正式的司法考试、录取764名司法官,可推测北洋政府时期约有司法官1528人,被处分人员约占全体司法官的3.4%。

  有趣的是,被寄予厚望的考绩制度却未发挥其应有的奖励贤能、澄汰庸劣的激励作用。究其根本,一方面,考绩标准不尽科学。司法官办案多少快慢、上诉审结果等考核指标,被认为不足以体现司法官的办案水平和能力,也不能真正反映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果。时人指出,“良善之法官不仅在能结案,尤重能消案”,认为考核标准不尽科学合理。另一方面,考绩制度流于形式。评判司法官考绩等次的主要依据是各地上报的业绩表,由于考核工作比较繁琐,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各级各地法院事务繁忙,往往消极应付、作假敷衍,轮流坐庄;而考绩委员会的事后书面审查,难以有效监督、发现业绩表中的数据真伪。“虽年终考绩有晋级请奖各办法,但仅凭各省区长官具文列保,其中冒滥亦复不少,而庸懦之流见诸弹章者,竟绝无而仅有”。只奖不罚、报喜不报忧让考绩制度饱受诟病。

  正如域外将司法官考绩制度称之为“隐形诉讼法”一样,作为司法官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考绩的出发点在于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但客观上会对司法活动产生较大影响。应当理性看到,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被动性、判断性、专业性、终局性等特点,决定了司法官不同于行政机关公职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等群体,若是考评标准不科学不合理,可能造成锄草伤苗,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检讨北洋时期的司法官考绩制度,把握考绩、奖惩和司法官独立办案之间的平衡关系,对于今天的绩效考核依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编辑:吴晓娟